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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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