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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重新修訂《保險公司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重新修訂《保險公司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5-12-18

保監發〔2003〕6號

各保險公司:

  為適應新的監管需要,防範風險,我會重新修訂了《保險公司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保險公司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依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發起設立的或規範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均簡稱「基金」)。

  第三條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遵守證券業務相關法規以及相關的財務會計制度。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應當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則,謹慎投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 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滿足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最低償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及財務管理制度;專門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設有專門的資金運用管理部門、稽核部門、投資決策部門;應當具備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風險分析系統。

  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百分之百的保險公司,應採取積極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償付能力狀況,並向中國保監會上報提高償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資決策、運作方案。

  第六條 投資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與金融、證券業務有關的嚴重行政處罰;

  (三)高級管理人員須具備必要的金融、證券、法律等有關知識,熟悉證券投資運作,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三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五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負責投資基金業務的投資管理部門負責人及以上人員。

  (四)主要業務人員應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序,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兩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並持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主要業務人員是指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主管人員及主要操作人員。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將資金運用決策、運作、監控等機構設置、職能、公司基本內部制度、業務流程等向中國保監會報備。

  保險公司應將投資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及其簡歷向中國保監會報備。

第三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比例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餘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本公司上月末總資產的15%;

  (二)保險公司投資於單一基金的餘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上月末總資產的3%;

  (三)保險公司投資於單一封閉式基金的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份額的10%;

  第九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過規定的比例投資基金。

  第十條 保險公司經批准開辦的投資連結保險可以設立投資基金比例為100%的投資賬戶,萬能壽險可以設立投資基金比例最高為80%的投資賬戶。投資賬戶的設立、合併、撤消、變更應符合我會的有關規定。

  分紅保險或其他獨立覈算的保險產品,投資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本產品上月末資產的15%。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業務應當由總公司統一進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買賣基金。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業務必須保證基金交易、資金調撥、會計覈算及內部稽核崗位的相互獨立。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使用證券交易賬戶應當遵守《證券法》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設的所有證券交易賬戶及資金賬戶須在事後15個工作日內報告我會。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從事投資基金的業務,可按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辦特別席位;也可在具有證券委託代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的席位上進行委託代理交易。

  第十五條 受託的證券經營機構應是註冊資本在1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在證券經紀業務中信譽良好、管理規範的證券經營機構。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業務的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十五年。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月向中國保監會上報投資基金的明細表。月報表須於次月前3個工作日內上報,年報表須於次年一月底之前上報。投資基金明細表須加蓋公司公章,投資部與財會部應保證報表數據真實、完整、一致。在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可隨時要求個別公司提供任何與投資基金有關的報表及材料。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比例和方向進行稽核審查,也可以不定期進行專項稽核。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者,中國保監會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本辦法視同總公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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