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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監發[2009] 65號)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為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投資管理活動,促進理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針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相關監管法律法規,現就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慎盡職地對銷售理財產品匯集的資金(以下簡稱理財資金)進行科學有效地投資管理。

  二、商業銀行應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體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相關制度體系和運行機制,保障理財資金投資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三、商業銀行應在充分分析宏觀經濟與金融市場的基礎上,確定理財資金的投資范圍和投資比例,合理進行資產配置,分散投資風險。

  四、商業銀行應堅持審慎、穩健的原則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不得投資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損失的高風險金融產品,以及結構過于復雜的金融產品。

  五、商業銀行應科學合理地進行客戶分類,根據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與其相適應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將理財客戶劃分為有投資經驗客戶和無投資經驗客戶,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中標明所適合的客戶類別;僅適合有投資經驗客戶的理財產品的起點金額不得低于1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不得向無投資經驗客戶銷售。

  六、商業銀行應盡責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向客戶充分披露理財資金的投資方向、具體投資品種以及投資比例等有關投資管理信息,并及時向客戶披露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

  七、商業銀行應將理財業務的投資管理納入總行的統一管理體系之中,實行前、中、后臺分離,加強日常風險指標監測和內控管理。

  八、商業銀行可以獨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也可以委托經相關監管機構批準或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

  商業銀行委托其他金融機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應對其資質和信用狀況等做出盡職調查,并經過高級管理層核準。

  九、商業銀行發售理財產品,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2006)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理財資金所投資的資產逐項進行認定,將不符合轉移標準的理財資金所投資的資產納入表內核算,并按照自有同類資產的會計核算制度進行管理,對資產方按相應的權重計算風險資產,計提必要的風險撥備。

  十、商業銀行發售理財產品,應委托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托管理財資金及其所投資的資產。

  十一、理財資金用于投資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投資標的市場公開評級應在投資級以上。

  十二、理財資金用于投資銀行信貸資產,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資的銀行信貸資產為正常類。

  (二)商業銀行應獨立或委托其他商業銀行擔任所投資銀行信貸資產的管理人,并確保不低于管理人自營同類資產的管理標準。

  十三、理財資金用于發放信托貸款,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二)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資金投資的信托貸款項目進行盡職調查,比照自營貸款業務的管理標準對信托貸款項目做出評審。

  十四、理財資金用于投資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銀行貸款,或者用于向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發放信托貸款的總額不得超過發售銀行資本凈額的10%。

  十五、理財資金用于投資公開或非公開市場交易的資產組合,商業銀行應具有明確的投資標的、投資比例及募集資金規模計劃,應對資產組合及其項下各項資產進行獨立的盡職調查與風險評估,并由高級管理層核準評估結果后,在理財產品發行文件中進行披露。

  十六、理財資金用于投資金融衍生品或結構性產品,商業銀行或其委托的境內投資管理人應具備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資格,以及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十七、理財資金用于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其目標客戶的選擇應參照《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執行。

  十八、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理財資金參與新股申購,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十九、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對于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資產凈值客戶,商業銀行可以通過私人銀行服務滿足其投資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限制。

  二十一、理財資金投資于境外金融市場,除應遵守本通知相關規定外,應嚴格遵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等相關監管規定。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銷售在境內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的金融產品。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拓展客戶或從事相關類似活動。

  二十二、商業銀行因違反上述規定,或因相關責任人嚴重疏忽,造成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監管部門將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發售銀行高級管理層、理財業務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的相關責任,暫停該機構發售新的理財產品。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生效。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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