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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信息披露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規定時間內,將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以下簡稱指定報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聯網網站(以下簡稱網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基金信息披露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根據基金信息披露活動情況,及時制定相關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編報規則;根據基金信息披露活動中存在的技術問題,及時做出規范解答。

  證券交易所依法對基金信息披露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規定

  第五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協議;

  (四)基金份額發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況;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八)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九)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十)基金定期報告,包括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季度報告;

  (十一)臨時報告;

  (十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五)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六)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應當采用中文文本。同時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證兩種文本的內容一致。兩種文本發生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應當采用阿拉伯數字;除特別說明外,貨幣單位應當為人民幣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條基金募集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將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同時將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協議登載在網站上。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就基金份額發售的具體事宜編制基金份額發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說明書的當日登載于指定報刊和網站上。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登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六個月結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更新招募說明書并登載在網站上,將更新后的招募說明書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更新的招募說明書,并就有關更新內容提供書面說明。

第四章 基金運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基金份額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上市交易的三個工作日前,將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閉式基金的資產凈值和份額凈值。

  第十五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開始辦理基金份額申購或者贖回前,基金管理人應當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的次日,通過網站、基金份額發售網點以及其他媒介,披露開放日的基金份額凈值和基金份額累計凈值。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個市場交易日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市場交易日的次日,將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和基金份額累計凈值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載明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的計算方式及有關申購、贖回費率,并保證投資人能夠在基金份額發售網點查閱或者復制前述信息資料。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九十日內,編制完成基金年度報告,并將年度報告正文登載于網站上,將年度報告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

  基金年度報告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過審計。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上半年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編制完成基金半年度報告,并將半年度報告正文登載在網站上,將半年度報告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編制完成基金季度報告,并將季度報告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

  第二十一條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兩個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編制當期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

  第二十二條基金定期報告應當在公開披露的第二個工作日,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人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報備應當采用電子文本和書面報告兩種方式。

第五章 基金臨時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基金發生重大事件,有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兩日內編制臨時報告書,予以公告,并在公開披露日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人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益或者基金份額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

  (二)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擴募;

  (四)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五)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六)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東及其出資比例發生變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長;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發生變動;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內變更超過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門的主要業務人員在一年內變動超過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監管部門的調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受到嚴重行政處罰,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受到嚴重行政處罰;

  (十六)重大關聯交易事項;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項;

  (十八)管理費、托管費等費用計提標準、計提方式和費率發生變更;

  (十九)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達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

  (二十)基金改聘會計師事務所;

  (二十一)變更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二十二)基金更換注冊登記機構;

  (二十三)開放式基金開始辦理申購、贖回;

  (二十四)開放式基金申購、贖回費率及其收費方式發生變更;

  (二十五)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并暫停接受贖回申請;

  (二十七)開放式基金暫停接受申購、贖回申請后重新接受申購、贖回;

  (二十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召集人應當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五條在基金合同期限內,任何公共媒體中出現的或者在市場上流傳的消息可能對基金份額價格產生誤導性影響或者引起較大波動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知悉后應當立即對該消息進行公開澄清,并將有關情況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基金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第二十七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基金信息,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的規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項和特殊基金品種的信息披露,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編報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說明書等公開披露的相關基金信息進行復核、審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書面文件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在指定報刊中選擇披露信息的報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披露信息外,還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公共媒體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體不得早于指定報刊和網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三十條為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應當制作工作底稿,并將相關檔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終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條 招募說明書公布后,應當分別置備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的住所,供公眾查閱、復制。

  上市交易公告書公布后,應當分別置備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供公眾查閱、復制。

  基金定期報告公布后,應當分別置備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供公眾查閱、復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和為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基金法》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活動存在違反本辦法的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基金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的規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國證監會相關編報規則的規定;

  (三)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備案、置備義務;

  (四)年度報告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活動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未公開披露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時間內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報刊、網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證投資人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體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規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開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事務管理活動存在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規定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進行復核、審查或者確認;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規定選擇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報刊。

  第三十六條為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未勤勉盡責,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作誠信檔案記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證監發[1999]11號)同時廢止。

注:具體開辦的業務種類及辦理程序、辦理條件等以中國農業銀行當地分行有關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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