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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代銷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銷協議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銷機構

  第七條基金銷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八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

  第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

  (三)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最近三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有與基金代銷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設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代銷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機、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代銷業務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機構負責基金代銷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部門的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并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證券公司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最近兩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四)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和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兩千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代銷業務,并具備從事兩年以上基金業務或者五年以上證券、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三)持續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

  (四)最近三年沒有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的行為。

  第十二條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范圍;

  (二)主要出資人是依法設立的持續經營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的法人,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元人民幣,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最近三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依法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后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是指為推介基金向公眾分發或者公布,使公眾可以普遍獲得的書面、電子或其他介質的信息,包括: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宣傳單、手冊、信函等面向公眾的宣傳資料;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廣播、互聯網資料及其他音像、通訊資料;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銷機構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出具是否有異議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預測該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銷機構,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詞語;

  (六)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可以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個月的除外。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過往業績,基金合同生效六個月以上但不滿一年的,應當登載從合同生效之日起計算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滿十年的,應當登載自合同生效當年開始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宣傳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還應登載當年上半年度的業績;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應當登載最近十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

  第二十一條 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行業公認的準則計算基金的業績表現數據;

  (二)引用的統計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并注明出處,不得引用未經核實、尚未發生或者模擬的數據;

  (三)真實、準確、合理地表述基金業績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業績表現數據應當經基金托管人復核。

  第二十二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登載該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過往業績,基金管理人應當特別聲明,基金的過往業績并不預示其未來表現,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業績并不構成新基金業績表現的保證。

  第二十三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對不同基金的業績進行比較,應當使用可比的數據來源、統計方法和比較期間,并且有關數據來源、統計方法應當公平、準確,具有關聯性。

  第二十四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附有統計圖表的,應當清晰、準確;提及第三方專業機構評價結果的,應當列明第三方專業機構的名稱及評價日期。

  第二十五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含有明確、醒目的風險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資人在閱讀過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了解基金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六條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含有基金獲中國證監會核準內容的,應當特別聲明中國證監會的核準并不代表中國證監會對該基金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推薦或者保證。

  第四章 基金銷售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收取銷售費用的項目、條件和方式,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費率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百分之五。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也可以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贖回費率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百分之五,贖回費在扣除手續費后,余額不得低于贖回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并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投資人的認購金額、申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認購、申購費率標準。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在贖回時繳納認購費或者申購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根據其持有基金份額的期限適用不同的認購、申購費率標準。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期限適用不同的贖回費率標準。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人可以從開放式基金財產中計提銷售服務費,用于基金的持續銷售和服務基金份額持有人,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基金行業的協會可以在自律規則中規定基金銷售費用的最低標準。

  第五章 銷售業務規范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和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和銷售人員行為規范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資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權審批制度。

  第三十七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條 專業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專營基金代銷業務,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被委托的機構應當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

  未經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銷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從事宣傳推介基金活動的人員還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第四十條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銷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應當與其簽訂書面代銷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未經簽訂書面代銷協議,代銷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代銷機構應當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證明文件置備于基金銷售網點的顯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

  基金管理人對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發現代銷機構違規銷售基金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約定解除代銷協議。

  第四十一條基金募集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前,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內容負責,確保向公眾分發、公布的材料與備案的材料一致。

  代銷機構使用的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與備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應當審查、檢查代銷機構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在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并由該銀行對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監督。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四條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代銷協議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第四十五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并如實核算、記賬;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未經基金合同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代銷協議的約定向代銷機構支付報酬,并如實核算、記賬。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依法為投資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資人買賣、持有基金份額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二)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銷售費率銷售基金;

  (四)募集期間對認購費打折;

  (五)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六)挪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七)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簽訂代銷協議之日起七日內,將代銷協議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四十九條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應當檢查基金募集期間基金銷售活動的合法合規情況,并自基金募集行為結束之日起十日內編制專項報告,予以存檔備查。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應當定期檢查基金銷售活動的合法合規情況,在監察稽核季度報告中做專項說明,并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五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入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專業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并處以警告。

  第五十五條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五十六條專業基金銷售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專營基金代銷業務,或者代銷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置備資格證明文件或違反規定,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銷售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代銷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五十七條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代為辦理基金銷售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第五十八條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允許未經聘任的人員銷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宣傳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簽訂書面代銷協議;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擅自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基金宣傳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

  (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取銷售費用并核算、記賬;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為投資人保守秘密;

  (九)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代銷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代銷業務。

  第五十九條基金管理人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義務;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代銷機構支付報酬并核算、記賬;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報送代銷協議;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自查,并編制專項監察稽核報告;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檢查基金銷售活動的合法合規情況,并做專項說明。

  第六十條 代銷機構被責令暫停基金代銷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簽訂新的代銷協議;

  (二)宣傳推介基金;

  (三)發售基金份額;

  (四)辦理基金份額申購。

  代銷機構被責令終止基金代銷業務的,應當停止基金銷售活動。

  代銷機構被責令暫停或者終止基金代銷業務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妥善處理有關投資人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并可按照代銷協議的約定,依法要求代銷機構賠償有關損失。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于代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商業銀行完善內部合規控制制度和員工行為規范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50號)、《關于證券公司辦理開放式基金代銷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2]33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暫行規定》(證監基金字[2002]66號)同時廢止。

注:具體開辦的業務種類及辦理程序、辦理條件等以中國農業銀行當地分行有關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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